此前,工程垫资历来为我国政府所禁止。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三部委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论是开发商还是施工单位,均不能以垫资为条件参与招投标;1998年3月起施行的《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这就是业内所称的关于工程垫资的禁令。但是受市场机制和企业体制不完善的影响,工程垫资在私底下禁而不止,施工方和建设方都费尽心机,通过阴阳合同等办法规避这道禁令。
现在,工程垫资开禁后,原本桌子底下的事情可以拿到台面上说话了,工程垫资的范围和金额都将可能进一步扩大,建设领域的三角债问题可能会愈演愈烈,而这些问题的影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以房地产开发领域为例,对许多开发商来说,他们可以利用垫资这个方法,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缓解建设资金压力,动用本该支付工程建设的资金去搞其它经营,拉长项目开发的资金链,在资金趋紧的情况下,还可能出现明目张胆恶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对本来就处于不利地位的施工企业来说,工程垫资合法化后,在与开发商的博弈之中更加处于被动状态,工程垫资有可能使本来流动资金紧张的企业雪上加霜,从而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等现象,甚至会出现偷工减料、拖延工期和楼盘烂尾等问题。
如果建筑工程涉及银行贷款,上述问题就会通过借贷行为转嫁给银行,带来信贷风险。例如:建设方盲目扩大投资,过多拉长项目建设资金链造成企业财务风险;项目因受各种因素影响未能按期完工或拖延工期,造成完工风险;受工程垫资和银企信息不对称影响,银行不能对在建工程或竣工六个月内的建筑物价值作出准确估价,造成抵押物不足值风险;工程垫资合法化后,建设方往往将工程垫资随意作为建设资金组成部分,导致银行对项目自筹资金部分不能作出有效判断,容易造成项目资金硬缺口和信贷资金被挪作他用,形成资金监管风险。
对这些风险,银行必须充分关注。首先要从严审查项目融资方案。严禁将工程垫资列入项目资本金或尽量避免将其作为项目自筹资金来源的一部分。在对建设方的履约能力、资金实力、有否拖欠工程款记录等作为信贷审查要件的同时,还要对施工方的资金实力、施工资质、信用记录做出评价。其次是从严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方与施工方的付款条件进行仔细审查,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垫资比例、垫资利息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依法保障施工方债权的实现。再次是要严格监督信贷资金的使用。在确保建设单位的借贷资金100%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以外,必要时也要将施工方所垫资金列入监管范围。通过银行、建设方、施工方、工程监理四方协作,监督工程垫资及时到位和施工企业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及时支付等。此外,要严把握抵押物价值的认定。对以在建工程或竣工六个月内的建筑物为抵押物的,应当调查了解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拖欠款,如有拖欠的,应当相应冲减抵押物评估值数额;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还要注意当拖欠工程款增加并影响银行债权时,要求抵押人补足抵押物价值或另外提供担保,否则,依法采取停止放贷、提前收回贷款等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