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何时能兑现

由头

1996年10月4日,建筑施工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工业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就承包B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至1997年9月下旬,因B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工程被迫停止。A公司在追讨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1994年4月底,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B公司在该厂房扩建工程中拖欠A公司工程款1500余万元。该裁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属于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经查,被执行人B公司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执行能力。于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同年,7月24日,法院将该厂房扩建工程委托拍卖。A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认为:

第一,因B公司拖欠工程款,A公司依法对该厂房扩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并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第二,其他债权人就该留置物与B公司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原因是该厂房扩建工程的所有抵押权均设定于工程停止后。第三,《合同法》286条规定,施工方对于承建工程享爱优先受偿权。但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够明确,尤其未对其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难以操作。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究竟谁的权利更优先呢?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怎样适用呢?

争议

《合同法》第286条赋予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上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其到底具有多大的效力?

笔者认为从性质上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与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同类、并列的、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就理论界的探讨来看,目前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就传统民法理论看,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承揽合同,国外许多立法均将工程建设纳入承揽范畴,适用承揽的一般规则。而承揽人在定作人不按约支付价款或酬金时,拥有对定作物的留置权,故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就是留置权。

此外,这一观点还有一个有力的依据,就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28条,该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勤务员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此说认为,设定于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主要就是抵押权,这是由不动产的特性和抵押权不转移占有形式的灵活性决定的。目前国外诸多立法都如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规定:建设工程或建设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就其由契约产生的债权,对定作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让与抵押权。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与给付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没有计算在内的垫款,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此说的观点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含着工人的工资部分,工人工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受偿。并且,工程价款在建设过程中产生,在承包人利益和一般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比较上,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本身有更密切的联系,故为强化承包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法律应赋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由此,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优先权,其既不同于抵押权,也不同于留置权,而是基于保障建筑承包商及时收回工程款,制止建筑市场上风行的三角债,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放弃,却不能转让。

呼吁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曾被建筑业界视为金牌令。然而,由于该法条本身并未明确其优先权性质和效力,仅用优先受偿四字不足为据,造成其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的冲突,从而使得其立法价值几乎丧失殆尽。因此,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加强此条文进入实际操作,切实保护几乎已陷于窘境、迫切需要改善运营状况的建筑行业的利益,让素有金牌令之誉的法律规定具有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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