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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工程的差价收入法律地位是怎样

一、转包工程的差价收入法律地位是怎样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转包则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转包行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别人;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但不论何种形式,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工程施工可以进行分包,但绝对不允许转包。《建设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交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比如: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提取回扣者;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认定是否转包合同,主要看是否承包人将其对应业主的全部义务分摊;还要看承包人是否提取了所谓的管理费,而不参与工程施工的任何环节(如技术、质量等)。

二、违法转包工程案例分析

2015年5月,潘某和曹某从一家建筑公司承接建筑劳务(瓦工班组)后,又和余某签订转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余某,并收取了差价款15万元。后因其他原因,该建筑公司被业主方提前清退,余某并未获得实际分包机会。余某认为,因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潘某和曹某收取差价款没有依据,应当返还。而潘某和曹某认为,其收取的15万元,相当于居间介绍费和好处费,不应当返还。双方产生纠纷后,余某将潘某和曹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与余某个人均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瓦工班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未实施,潘某与曹某共同收取余某的工程款差价15万元应予返还。遂判令潘某和曹某返还收取余某的15万元差价款。潘某和曹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曹某共同收取余某15万元所依据的是《工程施工(瓦工班组)分包合同》,而曹某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清楚注明收到的余某15万元是工程差价款。并且潘某、曹某并非为余某和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而是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余某,完全不符合居间的特征。因潘某与余某均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瓦工班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宣告无效后,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相互返还。遂驳回了潘某和曹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因建筑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法律对这一特殊行业的从业资质有着严格的要求。不是随便什么包工头召集一个工程队就可以承接建筑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对建筑业木工、砌筑、抹灰等各类作业法劳务分包资质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均要求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个人是不具有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潘某和曹某从建筑公司分包建筑劳务已属违法,再次转包更是违法。

转包工程,差价收入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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