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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工程结算纠纷案例

一、案情及分析

2007年9月,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广州市某小区厂房1、厂房2、厂房3、宿舍工程由甲公司承包施工。其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某小区厂房1、厂房2、厂房3、宿舍工程,合同价款为26460314.77元,其中工程承包总价为26118836.7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为341478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报价汇总中的价格应包括该工程所有材料、人工、设备(上述费用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施工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文明施工费、交通安全维护设施费、技术措施费、材料检测费、试验费用、绿化养护费用、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含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利润、税金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内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并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时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认为,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税金、规费、措施费等价格出现上涨,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不足以支付施工成本,遂多次发函给乙公司,要求协商调整工程造价。此后,双方就调整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调整工程造价。

二、工程结算的常见法律适用

建筑市场三部基本法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三部法律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建筑市场的基本法,是一部总括性法律,其内容较为原则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投标规则,保证了整个工程建设在一个合格承包商的运作下能够按时按质顺利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了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具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建筑工程合同作出了基本要求和规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是裁判机构在处理建设工程中结算纠纷的主要依据。

三、工程结算的常见的类型

所谓工程造价,是指发包人对某项工程施工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即承包人从筹建到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它是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以及税金组成。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主要分成以下三个类别:

(1)固定价格合同。这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双方另外进行特别约定。固定价又称为一口价、包死价等等。

(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

(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式。

在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A)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B)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C)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D)双方约定的其它原因。

在不同的工程种类中,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与承担风险是不同的。就固定价格合同而言,它往往适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工程,其优势在于结算快,但适用工程项目类型局限性限制,双方在工程价款选择固定价格时应慎重对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要对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诸多风险因素系统、全面考虑。否则,当上述施工成本变化时就出现类似于本案的纠纷。

就前述案件为例,双方在签订涉案的工程合同时,均应对施工成本的上涨或下降都应有合理的预期,而履行合同的价格基础的风险分配与情势变更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施工成本的上涨为由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理据是不成立的。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条款时,实际上起着分配商业风险的作用,如果裁判机构否定这类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则意味着不允许当事人在签约时进行风险防范,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有悖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也将会诱使承包人为包揽工程故意以报低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这样发展下去,将不利于构建健康的建筑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价的合同后发生纠纷,其起因往往在于施工成本的变化,若执行固定价则似乎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上,当施工成本发生变化时,双方当事人按固定价格进行结算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形:

(1)按固定价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低于市场通常建造同样工程的造价,这两者的差额造成的损失,纯属商业风险,理应由承包人承担。

(2)按固定价所确定的工程造价高于市场通常建造同样工程的造价,这两者的差额属超额利润,纯属商业收益,该部分的收益也理应属于承包人。而商业收益对应于商业风险。无论是对发包人或承包人而言,上述两种情形反映了商业收益与商业风险均衡的结果,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商业博弈时预先确定的游戏规则,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无论出现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均是公平的。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时,当事人不能因原料等施工成本变化单方要求调整工程款数额。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同样旨在通过强调当事人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其实质同样是不允许任一方当事人单方改变双方事先的约定固定价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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