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有哪些原因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归集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工程量方面。工程量一般指的是由于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理论上应该是先由承包方做书面变更签证申请,经建设单位审批后再施工。土建工程的工程量争议主要是合同生效后增加的工程量及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未做三方确认,仅凭承包方施工日记进行结算,发包方提出异议。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争议,主要表现在隐蔽在墙体中的管线铺设记录与确认问题。
竣工决算时间的争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署之前承包方会提交一份预算报告,工程竣工后再由承包方提出决算报告,经发包方审核达成一致后由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提交决算报告的前提是工程竣工。竣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情况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要复杂得多。承包方往往为了承揽业务,对发包方在合同中设下的竣工概念陷阱不加防范。一旦中招,即便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完毕,发包方也以整个工程没有竣工为理由,而拒收承包方的决算报告。发包方就以决算不成熟为由拒付工程款。
违约的争议。无论承包方的逾期竣工,还是发包方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未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造成停工等情形,最终都以违约金的形式反馈到工程款的结算中。违约之争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建筑材料品质的争议。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对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品质有所要求或承诺,但由于建筑材料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有时使得承包方转而采用合同外的其他建材,因此,引起结算纠纷是很常见。
总包与分包的争议。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个大型建设工程很难由单一的总承包商完成,而且有些劳务作业需要大量的人力,也无法由总承包公司独立完成。因此,总承包单位承揽建设项目后经建设单位同意,一般都会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相应的分包单位。如果发包方就全额工程款结算完毕,则发生结算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发包方只进行部分结算,则很容易酿成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争议。而且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除工程款结算外,还存在着管理费之争。如果建设单位参与指定或者暗示分包单位,则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会更复杂。这类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
发票的争议。建设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分期付款,建设工程的成本核算需要工程竣工后才能进行。因此,少数私有企业发包方在分期付款时可能会忽视立即索取工程款发票。而某些承包方,特别是挂靠性质的临时施工队,为偷逃税收有时以未收到全额工程款为由,拒绝开具税收发票。当全额发票应付的税款超过剩余工程款时,这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更大。
尾款的争议。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后,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应在一年内进行保修。为了保证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95%工程款后,余下5%工程款留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有的合同采取工程款先付,由承包方另行出具5%工程款的银行保函加以保证。5%尾款争议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是否能在保修期内适当履行保修义务。
合同的争议。这方面的争议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一定的代表性。实力雄厚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利用其在签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就同建设工程除与承包人公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又强迫承包人签订另一份包括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内容与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所谓阴合同。进入结算阶段时,两份相矛盾的合同究竟谁是结算标准成为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原理,应该认定后一份合同为标准(因为时间在后),按照招投标法,应该认定前一份合同为标准(因为该合同是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结果)。
二、解决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法律对策
从刑法的角度保护提升对建设工程公平交易的保护。建设工程结算纠纷诸多诱因源于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不公平交易。因此,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是解决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关键。
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公有财产与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但是对市场交易行为本身却缺乏关注。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对公平交易的保护是各国刑法立法的一个重点。而我国的刑法条文却少有涉及。虚假注资罪、抽逃资本罪则一般都是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最后由法院裁定由股东在虚假注资或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上升到刑事处罚措施的几乎没有。保护市场的公平交易、维护市场安全与稳定已经日渐紧迫。我们认为应对刑法进行完善和修订,增加保护市场公平交易刑事条款,对违反公平交易构成犯罪的(例如商业贿赂、招投标舞弊等),应处以刑事制裁。
构建信用体系及信用公示制度。构建信用体系及信用公示制度在建设工程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建设工程结算实践中的很多结算纠纷是发包方缺乏诚信,故意采取拖延付款或者故意制造事端意图少付或占用建设工程款。建设单位一般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现行政策对非诚信行为制裁不力。即使不成功的拖欠带来的败诉诉讼对他们来说经济代价是很低的。败诉后,他们支付的只是早已应付的工程款,承担部分违约金也是很小的。现行的违约金处罚偏低(每天0.021%,相当于年利率7.66%),因此占用工程款所支付的违约金比起银行融资的代价要小得多(银行贷款除必须支付年利率5.31%外,还要申请贷款指标、提供贷款担保及担保物的评估等,其成本远远超过7.66%),况且在工程结算诉讼中调解成功率高,调解的成交条件一般就是承包方放弃违约金。这样发包方基本没有什么损失。因此,发包方不管有无真正结算纠纷,都乐意占用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只有构建社会信用机制才能解决上述问题。如果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除承担诉讼败诉后果外,征信机构应该记入该发包方的信用记录,降低其信用等级;此外,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严格审查申请人以往信用记录。有不良记录者在解决旧的结算纠纷前不得审批新的投资计划。修订和完善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政策与行政措施。
三、建设工程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这主要是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具有不可处分性。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普遍和重要的民事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有关工期、质量、造价等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是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