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
一是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引起的。
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三是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
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
第一,诚信原则较情势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第二,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