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公园工程质量纠纷案法理分析
1997年3月,某水上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对勘察设计费用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适用国务院《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4月,原告又与某集团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承建原告的成人游泳池、成人戏水池、造浪池、高台滑道、儿童池、幼儿池等,其他条款均备。1999年8月,工程公司依据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预留了5%的质保金。同年10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00年8月,有部分消费者投诉称:在水上公园游玩,引发急性眼膜炎,皮肤骚痒等疾病。原告不得不停止营业。经自检发现:成人游泳池等底板开裂、池壁与池底均有渗水。其后,在多次要求工程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对游乐设施进行了维修,但终因各种因素水上公园自此未再经营。2004年,水上公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予以加固、修复;若不予加固、修复,请求判令工程公司承担加固、修复等费用(经鉴定,该费用高达800余万元);另外还要求工程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80万元。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水上公园申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最后结论为:设计过程中,水池等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抗浮方案和排水方案导致水池上浮,造成池壁开裂和伸缩缝处变形渗漏,裂缝的产生已严重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据此,水上公园又申请追加设计院为共同被告。
本文重点讨论的案件争点:
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999年工程交付使用,2000年因投诉而停用,如果要算诉讼时效的话,应从2000年开始起算,现在是2004年,显然,两年时效已过,原告无胜诉权。
原告反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方应对质量终身负责,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另外,自己一直用被告的质保金维修,若未经鉴定,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到如此程度,故本案即使有诉讼时效,也只能从鉴定报告作出时开始计算。
争点一:原告对工程公司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设计院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赞成工程公司的意见。
原告反驳:设计院仅仅是勘察设计单位,截至鉴定报告出台时,原告根本不知道设计院才是工程质量的罪魁祸首,超时效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争点二:原告对设计院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设计院还辩称:按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设计部门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设计费的双倍赔偿责任,自己只收了10万元的设计费,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900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反驳: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双倍赔偿不足为取。
争点三:设计院赔偿是否存在限额?
法理分析:
一、关于工程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文认为:原告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的部分反驳理由并不成立。详述如下:
(一)、保修期限与诉讼时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我国《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所谓地基基础工程是指支承由基础传递的上部结构荷载的土体或岩体;所谓主体结构工程是指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很显然,本案的成人游泳池等出现池底上浮、池壁开裂,且已严重影响正常使用,该缺陷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缺陷。何为合理使用寿命?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具体规定,一般的理解即为建筑物的设计年限或合理使用年限。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合理使用年限是指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试行)》第1.0.4条关于建筑耐久年限的规定,一般认为按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个级别:
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
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
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建筑。
本案中,成人游泳池等游乐设施于1999年交付使用,所以,无论怎么说,该工程尚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我国《建筑法》第80条还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也许正是基于此:一是在合理使用寿命内要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一是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提出:自己的诉请不受时效限制。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还认为,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游泳池等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有50年,在50年内承担保修责任,你能说: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修了吗?若此,国家规定保修期限岂不成了一纸空文了吗?既曰保修,就是保修期限内无条件给予修复。这也是原告的一个重要理由。
上述观点听起来似乎有理,其实经不起推敲,让我们从诉讼时效开始说起。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在此期间内,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间一旦届满,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胜诉权已丧失。人民法院在查明时效已届满后,会支持义务人的时效抗辩,并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通俗而言,一旦超过时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法律为什么要设立这样的制度?其宗旨在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不让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也不让义务人无休止地套上沉睡的债务负担。诉讼时效制度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取向,残酷无情地抛弃了正义价值而选择了效率价值,也就是说,它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通说认为:凡属债的请求权均应拒囿于诉讼时效。本案之加固、修复及费用请求权当属债的请求权,在此之上,理应产生民法上的诉讼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