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效力层级有哪些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效力层级有哪些?

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规范比较多,具体执行有关规定时应当注意互相之间的效力层级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纵向效力层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招标投标法》是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都不得同《招标投标法》相抵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效力层级高于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施行后,此前制定和施行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法律的规定为准。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高于当地政府制定的规章。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 横向效力层级

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的效力层级高于一般规定。因此,在同一层次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如《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合同履行等方面均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程序、选择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也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要执行招标投标法中有关特别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签订中标合同。

(3) 时间序列效力层级

从时间序列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例如,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施行之前,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于2001年联合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12号)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或其他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可以按照顺序依次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2003年联合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0号),将上述按照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部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施工招标都必须执行2003年的新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2年2月1日后须执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4) 特殊情况处理原则

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体系原则上是统一、协调的。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比较多,如果立法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调,难免会出现一些规定不一致情况。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遇到此类特殊情况时,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 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构裁决。

3)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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