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中标无效由谁确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法实践中,一些监督检查机关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往往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中标无效。笔者认为,监督检查机关不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一、监督检查机关确认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对串通投标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未规定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宣告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因此,由监督检查机关确认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监督检查机关不是无效合同的确认机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与招标人形成合同关系。宣告中标无效,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上的合同效力确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串通投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予以确认。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订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方取得的他方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合同一方取得的其他利益,由人民法院收归国家所有。
除此之外,串通投标一方还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串通投标人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监督检查机关在处罚串通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时,不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在实际工作中,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建议招标方凭监督检查机关对中标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中标方主张中标无效并重新进行招标,或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