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古蔺镇政府为建设新农村决定对芭蕉村公路进行改续建,由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其中改建5公里,新建5公里。2007年6月14日,古蔺镇政府与芭蕉村村委会签订芭蕉公路项目责任书。2007年6月29日,芭蕉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签订芭蕉公路承包合同,约定修建公路长度10公里,工程总价款32万元,2007年10月底完工。李某投入部分资金后,于2008年6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某修建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路段,工程价款28万元(后追加为29.8万元),首付3万元起动资金,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时付工程总额一半,因资金不到位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共在古蔺镇财政所领取该工程款项25万元。2008年8月,原告以修建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并叫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08年11月3日,芭蕉村委会将芭蕉公路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刘某良修建完工,2008年12月18日,古蔺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组织对芭蕉公路进行验收,认定芭蕉村级公路蚂蚁沟至秋月沟实际完成9公里(改建5公里,新建4公里),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2009年1月20日,古蔺镇财政所向刘某某支付后续工程款13万元。被告李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120平方米归袁某所有,外债由李某清偿。
分歧:
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均从古蔺镇政府支付,应追加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某将承建的芭蕉公路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已修建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原告与刘某某合计完工验收合格部分为9公里,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90%计算总价款,扣除李某首付的3万元和刘某某完工部分已得的工程款,被告李某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也应该给予赔偿,可根据案情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芭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追加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被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25万元,刘某良已领取13万元,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总造价32万元,故被告申请追加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不应得到准许。被告与发包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即已分居,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久久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08年8月15日才取得离婚证。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承包关系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某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中房产归袁某所有,债务归李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