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转包纠纷怎样解决
2009年6月27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极有利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司法解释第26条对相关纠纷案件处理中,应当着重对调解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为对这类案件的简单处理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农村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调解以合法为原则,但并不是说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绝对不能调解。我认为,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否定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社会效果还是显著的。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要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当地政府及民调组织和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此类纠纷。
1、目前对关于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的处理方式。
随着政府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政策出台、粮食价格的上涨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获得较大收益,因此许多以前撂荒弃耕的土地现在又有人要求耕种。一些自行将土地进行流转的农户也纷纷将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的农民,也都开始要地。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保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其次才谈得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如果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另行发包给他人都构成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当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规定,但该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第10条也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于在须承担农业税费的阶段,农民对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弃承包土地进城务工的现象十分普遍,发包方多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进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为利益的既得者须对第三人予以补偿,这是利益平衡原则的需要,几年间,我院也审理了多起此类案件,案情均不复杂,如果就案办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简单不过了,但社会效果如何,能否通过判决使各方矛盾得到彻底解决,结果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程序上违反了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完全没有问题,但第三人已实际投入大量金钱和精力,这样判决,对当地的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易造成负面影响,对此法院积极调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调解的方式使纠纷妥善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据此有的人认为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土地,这样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其特殊性,该条规定并没有将农户为承包主体的情形纳入其中。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立法,相比土地管理法系特别法、新法。所以在处理此种情形时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要不属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二、纠纷的常见形式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物权,并从物权保护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这些纠纷都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即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承包合同履行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如发包方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经承包人同意收回承包地或强迫原承包人放弃承包地搞土地流转。
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乡镇以及县级郊区的城乡交接地带,由于城市开发、城镇化、工业化与农户土地上利益的保护二者产生冲突,土地征用以及补偿和善后处理往往涉及多名承包户,此类案件处理起来比较麻烦。
三、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1、和解途径: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调解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调解。
3、仲裁途径:当事人不原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农村土地纠纷仲裁。
4、诉讼途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