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实践中所称的计价方式一般指组价方式,如定额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不涉及工程量变更,仅指组价规则的不同。而司法实践中使用计价方式时,往往包括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与工程款总额相关的事项。2两者在范围上不一致,后者几乎涵盖了建设工程结算的全部要素。本文中的计价方式,应当是指后一种。
工程价款由量与价计算得出,在量恒定的情况下,不同的价格(组价方式)会得出不同的工程价款。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该七类费用,可分成三类费用:1.不可竞争的费用:规费、税金,该两项费用合同双方不能约定调整,只能按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计取;2.直接工程费:指形成工程实体本身的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实践中的争议往往来自于直接工程费的确定;3.其他费用:企业管理费系措施费中的组成部分,其与利润一般不做调整,按相关规定确定取费基数并按费率计取即可(如:企业管理费=相应项目的直接费*规定费率;利润=(直接费+间接费-规费)*利润率等)。
故造价争议主要争议就是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具使用费的确定。其他各项费用也不存在可调整或可参照的定额价与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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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实务中与计价相关的若干概念
(1)定额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对应,系两种不同的计价模式(本文不扩展)。
(2)工程定额,系指在规定的工作条件下,完成合格的部分工程量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具、设备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标准。定额只体现完成具体工作时各要素的含量,并不体现价格。例如完成一米水管的安装,工程定额能体现需要0.1个人工、1.2m的PVC管、0.8克的洗洁精等,但并不体现PVC管多少钱一米等材料价格信息。
(3)工程中所称的定额价,一般指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综合工日系指完成定额单位工程量所需要的人工工日数量;定额工日单价即指一个定额工日的人工费。如某项工作消耗三个综合工日,每个定额工日单价为60元,则完成该项工作的定额人工费为3*60元=180元。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工人工资(如:工人做一天,应得300元人民币,即工人角度的计日工)、清包工价(如:搭好一层架子,30000元人民币);政府造价部门会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以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
(4)工程实务中所称的市场价,一般指材料、设备的采购、租赁所需的具体价格,与之对应的概念是信息价,即政府造价主管部门根据各类典型工程材料用量和社会供货量,通过市场调研经过加权平均计算得到的平均价格,属于社会平均价格;政府造价部门会定期发布信息价,以作为编制造价的依据。
(5)综合单价,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中,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但上述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严格区分,一是因为工程专业的术语确实不容易理解;二是价格的争议往往集中在材料价格与人工价格上,如市场价与信息价的争议,以及定额人工价与清包工价或计日工价的争议。直接表述为定额价与市场价,虽然不符合工程领域的习惯用法,但也能让人理解主要争议事实。我们认为,理解上述概念,有助于正确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及理解本文的后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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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时计价方式的确定
题述问题可以转化为: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具使用费的确定应当按定额价还是市场价确定?(本文在相关概念中对定额价与市场价的关系已作一定的论述,为保证连贯性,不再特意区分)。
有观点援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认为应当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来计价。
我们认为该条款约束的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及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与工程结算方法约定不明的情况不一致;其次,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不够清晰,计价方法、计价标准是很含糊的概念,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向定额价和信息价。再次,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可以,双方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甚至施工单位可以放弃该部分的施工(合同没有限制的前提下);故该条款并没有认为应当按定额价计算,条文中的参照实际上是对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价款的一个参考方向,不具有强制性。
实践中鉴定机构确定直接工程费的主要方法如下:
关于人工价:人工价并没有所谓的市场价,即便是同样工种的待遇,也会受到熟练度、工人年龄、工作环境、工作强度等不同而不同。鉴定机构在确定人工费用时,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地造价部门发布的综合工日单价是鉴定机构唯一可以参照的标准。故法院及鉴定机构在人工单价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会直接选用定额工价为标准进行计价。其主要法律依据即是当地造价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综合工日单价。
关于材料价:如果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至少有两个价格可供参照,一为信息价,一为市场价。一般情况下,信息价比较接近市场价,而且因为信息价系政府造价部门按月公布,明确具体,不受双方当事人意志影响。故实践中价格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同意按信息价组价鉴定。但是,由于信息价并不能涵盖市场上所有的材料种类,尤其在某些较为专业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上更是如此,比如机电安装工程中涉及的特种设备,信息价一般不会收录,即便同类产品,不同品牌不同规格的价格差距极大。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按信息价鉴定,鉴定机构必须经市场询价后才能确定材料价格,即以市场价为准。
关于施工机具使用费:指自有机械的使用费和租入机械支付的租赁费,包括折旧费(租赁费)、安装拆卸等。鉴定机构在处理该部分费用时,如可以确定台班价格的,按约定的台班价格计算。如无法确定的,自有设备按设备购置价的折旧费用、租赁设备按租赁费为基数计算。信息价中并不体现设备租赁费或折旧费,故在确定设备租赁费用的时候,必然要经过市场询价或施工单位在市场上租赁机具设备的支出为基数计算,即以市场价确定。
材料费与施工机具使用费确定以市场价为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该条款明确约定不明的,应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需要说明的是,工程定额或定额工日单价虽然属政府指导价,但并不强制适用。另外,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3
最高院在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中认为:对约定不明时鉴定造价的方法,如下:首先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最高院观点及司法实践中,均与《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一致,即在约定不明时,应按市场价确定,按市场价也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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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如果合同约定明确具体,则鉴定机构出具的当然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实际上是更接近建造成本价的,即不考虑施工单位的隐性利润,仅按相关依据组合出成本价后,再按组价规则比例计取利润。这种结果使得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工程实际造价成本的一定范围波动,实际上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体现。
从平衡利益的角度反推也是成立的,合同无效且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要确保各方利益平衡,应先查明工程的实际成本,而实际成本不是定额价,而是市场价。
综上,我们认为在合同无效且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按市场价确定造价。
同时,我们认为题述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定额、信息价、市场价等词语的概念的表述和使用是不够清晰准确的。当事人或律师在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出以定额价鉴定时,鉴定机构会理解成人工按定额价,并追问材料是按市场价还是信息价?工程专业律师应当明确工程领域的相关概念,推荐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