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代表人的签证,应认定有效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驶职权的负责人,其做出的签证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做出签证,其代表行为仍应确认有效。
实践中,对于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双方当事人较少发生争议,即便该方当事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或签证管理制度授予的权限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仍基本持认定此类签证有效的观点。但这样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签证,是少之又少。
2、现场代表的签证,原则上应认定有效
发包人现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所做出的签证,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
案例1 合同中已有《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场签证管理办法》,无《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代表工程《某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甲方代表为赵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主要争议:镀锌钢管、脚手架认价单中甲方代表赵某已签字认可,此份认价单是否有法律效力?
观点:材料认价单上有甲方代表赵某签字。除法定代表人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材料认价类单据有效签字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应视为甲方代表签字的材料认价单有效。
但进一步分析,依据合同附件一《现场签证管理办法》对签证的定义可以确认该事项属于签证。施工过程中,凡是发生可能引起合同额变化,且不属于设计变更范围的事项。此类价格(材料价格或综合单价)变化引起合同额变化,实质上是一种对价格的签证确认,定义上符合《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约定。
而《现场签证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了签证办理流程及有效签字人且明确终审人为集团分管成本副总裁。可以认为该当事人(甲方)有证据证明相对方(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甲方代表赵某)没有代理权,因此可以认为材料认价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甲方有权利合法审核该单价。
案例2 合同中有《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代表工程:某酒店客房精装工程,合同中甲方代表为赵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主要争议:按照 《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相应材料认价单终审人为集团分管成本副总裁,但实际目前所有认价单均只审批到合同中的甲方代表赵某及项目公司总经理。
观点:合同附件《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第2.2条市场询价方式的限价审批中规定:整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的项目单项材料/设备总金额在15万元(含)以下由地产集团成本总监终审;整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的项目单项材料/设备总金额在15万元以上由地产集团分管成本副总裁终审。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以认为,目前材料认价单对外或对施工单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这也就意味着,作为开发商成本人员,我们在区域或者集团层面的二审可以对认价单进行再次审核。施工单位所说,甲方代表已经签字就已经生效,再次审核是违背合同的事情的这类说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3、其他人员的签证,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
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人员具有相应权限,这类问题在我们工作中遇到的比较少,因为有相关的附件约定有效签字人,甲方给定的签证表格中也已需要签字的对应岗位。
如果遇到的合同有些还是发生了类似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对方应当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核实清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因此,在施工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签证一般不应认定有效。
但若对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权限的,则对该工作人员的签证仍可基于职务行为理应认定有效。例如,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甲方工作人员张某具有核定本工程签证的权限(比如,张某多次在本工程上代表甲方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工程量),则该人员在其相应权限范围内所作的签证,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同样的,若甲方提供证据证明乙方人工作人员李某具有签收工程材料的权限(比如,李某在承包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上的职务为材料员并多次在甲供材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则该人员在其相应权限(签收工程材料)范围内所作的签证,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4、监理方对工期、质量、工程量等事实签证,原则上有效
工程监理人员对工期、质量、工程量等事实所作的签证,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工程实践中,监理人员通常负责审核已完成工作量、审查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含进度计划)、校验工程质量等,但涉及工程价款的洽商、变更、调整等经济决策的,通常由发包人直接处理。
因此,在施工合同中队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作约定的除外。本条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
案例3 总监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发包人主张其超越权限签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 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
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
工程签证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未经核实随意签证。有的工程项目的业主代表缺乏造价控制意识,对签证工作不负责任,往往不经核实随意签证,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虚假签证。在现场签证中存在着不正之风,如施予好处就办事,切以少签多、高估冒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没好处就放着不办,或故意刁难,以致出现行贿受贿现象。
3、签证不及时。时间是签证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签证准确度的基础。这就要求双方代表就当时在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事情进行准确测量、描述,并办理签证手续。但有的业主现场代表不负责任,当时不办理,口头答应,事后靠追记补办,甚至在结算审计过程中还在补办签证手续。这样只可能导致现场发生的具体情况会议不清,补写的签证单与实际发生的条件不符,数据不准,特别是对于那些隐蔽工程发生时没有及时办理签证,到竣工决算时再履行补签手续,容易引起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纠纷。
4、不按实际工程量签证。有的施工单位为了虚增工程量,对那些因变更而减少的分项工程故意漏签。而对那些隐蔽工程签证,施工单位利用其隐蔽性,多计工程量。
5、骗取签证。有些业主没有配备专业工程投资控制人员,不了解工程造价方面的有关规定,个别施工单位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故意诱导其误签。
6、签证不规范。现场签证一般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现场签证的内容也应该具体明确、便于计量。但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有的现场签证缺少一方甚至两方的签字,签证内容也往往存在较多缺项,给工程结算工资带来一定的困难。
工程签证的原则
1 、准确计算原则:如工程量签证要尽可能做到详细、准确计算工程量,凡是可明确计算工程量套综合单价(或定额单价)的内容,一般只能签工程量而不能签人工工日和机械台班数量。
2 、实事求是原则:如无法套用综合单价(或定额单价)计算工程量的内容,可只签所发生的人工工日或机械台班数量,但应严格把握,实际发生多少签多少,不得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以增大数量进行补偿。
3 、及时处理原则:现场签证不论是承包商,还是业主均应抓紧时间及时处理,以免由于时过境迁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且可避免现场签证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产生。
4 、避免重复原则:在办理签证时,必须注意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合同承诺、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预算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等所包含的内容是否有重复,对重复项目内容不得再计算签证费用。
5 、废料回收原则:因现场签证中许多是障碍物拆除和措施性工程,所以,凡是拆除和措施性工程中发生的材料或设备需要回收的(不回收的需注明),应签明回收单位,并由回收单位出具证明。
6 、现场跟踪原则:为了加强管理,严格控制投资,凡是费用数额较大(具体额度由业主根据工程大小确定)的签证,在费用发生之前,承包商应与现场监理人员及造价审核人员一同到现场察看。
7 、授权适度原则:分清签证权限,加强签证管理,签证必须由谁来签认,谁签认才有效,什么样的形式才有效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