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南地区某中学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了一项体育设施设备及运动场馆采购项目,其在采购补遗文件中对中考跳绳提出要求:中考用绳,全国跳绳比赛使用产品,供应商须提供相关证明,也须提供厂家对本项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并认为,采购人的该项规定属于以不合理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与歧视待遇,是人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当地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针对此问题,本报记者联系了相关业内专家并进行了探讨。
分析
上述案例主要聚焦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个问题是,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此项行为是否违法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第十二条还指出,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见,为保证产品质量,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产品的质检证明,法律是给予保护和支持的。
华北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表示,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人要求供应商具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合理合法的。首先,从法律法规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对产品质量提出要求,是为了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是市场上的消费者,采购人的目的是购买到质高价低的产品,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是正当的要求,有利于保障采购人合法权益。其次,从实务操作层面看,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很难全面了解一项产品的技术指标参数。而且,目前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如果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该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能够为评审提供较为客观的指标参数。况且,在采购活动实际操作过程中,采购人要求供应商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很常见,比如在采购活动完成后的验收环节,这也是采购人对所采购产品的一项合法合规要求。
河南永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联成表示,采购人要求供应商需具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合理的,只是该案例中的要求将质量保证前置了。在中标供应商供货过程中,我们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其生产的产品通过企业自查方式出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然后在完成供货时进行履约验收。
第二个问题是,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相冲突?
87号令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处理相关供应商的质疑时,当地财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商品销售的基本要求,而且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并未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作为资格要求,遂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为提高采购质量,要求供应商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是合理的,但出具的主体需要慎重与明确。个人认为,在理解87号令第十七条的基础上,采购人要求厂家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由厂家给某供应商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很容易引发厂家联合供应商暗箱操作的控标风险。质量合格证明应由市场上的第三方检验资质机构出具,不过,采购人不能指定哪家机构检测的才有效力,而是应当面向市场上所有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华北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指出。作为采购主体,需要明确供应商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两者的区别,前者是为了保障采购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合法保护;后者则是生产厂家控制供应市场主体有无资格的行为,也是一种资格倾斜,两者的立足点不同,很容易混淆。采购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应以87号令颁布实施的精神作为立足点,切忌死板地抠字眼或断章取义。正如其第十七条,恰恰是在进一步开放市场的基础上,为预防生产厂家对采购市场的控标风险所作出的规定,而非放纵采购人对产品质量不作要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