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员出场跟没有出场,其实都一个样,装装样子而已,何必那么较真,方便五大员挣钱。2、法人真有那么多时间吗?直接设定外地单位不让投算了,这样不更好。
3、这样设定无非是保护本地产业,在这装腔做势,如果外地企业都无法生存,有没有考虑过本地GDP会下滑啊,本地人房子该租给谁阿?酒店,宾馆该给谁住啊?饮食、服装该给谁吃、穿啊?出租车、面包车,公交车该给谁坐啊?正因为有了外地企业在这里,才带动了这些消费,这些经济。难道相关部门都看不到这些吗?任由某些部门在这胡作非为。
4、我觉得不能防止围标串标的行为,反而增加了成本,给一些皮包公司的法人还有三大员挣钱,这个政策没啥用。
5、这样做没有实际效果,只会增加了投标成本,投标成本提高了,施工方就会从工程中赚回,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损的是项目的质量。
6、该围的还是会围,只是要求法人出场后,成本变高了;但同时投标的家数少了,中标的机会就多了。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给公务员找点事干而已。还有很多单位直接变更专业开标的法人,真老板在后面。
7、五大员到场也是骗人的,那么多不懂管理的项目经理就拿钱了不干活,刚开始考建造师的时候,我好多同学都是学工民建,干项目经理的,天天在工地忙的要死那有时间看书,都是一些没事干的人去看书拿证,再找工作了的,本身这个政策就有问题,搞了很多那种连图纸会审都做不了的项目经理到工地不知道要干嘛?
8、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本地企业无所谓,外地企业必增加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与串标、围标基本无关。
9、明代朱元璋的片板不得入海,让我们错过了大航海时代。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土地包产到户前,让我们的父辈饿肚子成了常态。以防止围标串标转包的名义要求法人和五大员到场投标实在牵强,你就是要求开着挖掘机带20个农民工参加开标会,他们也能做到。真要做到监管,就应该像广东地区,中标之后要求项目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在现场参与管理,打指纹,查考勤。
10、法人是企业的管理者,经常奔跑于开标现场,哪有时间与精力来管好企业?各地制订霸王文件限制外地企业,有失公开、公平、公正,如今要约价评标,谈不上有围标恶意抬高中标价了吧?靠企业实力做好每一个项目才是正确的。
11、现在的招投标根本就不叫招投标,叫赌博!要求企业法人和关键岗位人员出席也好,更理现全民参与,可最终苦了的是那些真正干一线的老板肥了那些投标买标的皮包公司,埙失的是业主。
12、应该要法人及建造师到场,现在投标几乎都是挂靠的,看看中标后的项目,哪家是企业自己做的。不仅如此,建设单位还应要求招标承诺的人员全部到位,把那些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彻底淘汰。
需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场开标,是不是对企业权利的侵犯?
当前,有的地区在一些大型项目开标时需投标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招标人设置此项的理由为:
一是该项目为市重点项目,投标人应对这个项目有足够的重视,法定代表人参加开标是重视的一种体现。
二是法定代表人参加开标,可有效避免挂靠、借资质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等情况。其实,这是一种懒政行为,开标时需投标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是对企业合法权利的侵犯。
一、要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不符合国际惯例
现在的商事活动中,当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办理公司事务,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不能亲自到场处理时,就需要委托他人代理自己来处理这些事务,为代理人出具授权清晰的委托书,并承诺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委托人可能是该公司的职员,也可能是律师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人员。这是基于契约精神的普遍做法,也是全世界通行的商事惯例。
二、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违反《招标投标法》
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在发售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中或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席的行为愈演愈烈,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如不到场,意味着无法购买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被拒绝接收或放弃投标。也许制定这一规则的初衷是为了制止借用资质的行为,然而令人尴尬的是,如果所有项目投标都需法人到场,那法人不是在开标的现场,就是在奔往开标现场的路上,很多公司时常一天要投几个项目,都需法定代表人到场的话,只能放弃投标,这也不符合竞争原则。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因此,强制要求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背后隐含的制度理念,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不合理规则。
参加开标是投标人的权利,不是投标人的义务。如果是投标人的权利,即意味着投标人可以放弃;只有义务,才意味着投标人必须参加。参加开标是投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的原因是,投标人参加开标是为了解开标情况,确保自己的投标文件不被替换、泄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如果投标人对招标人有充分的信任,相信自己的权益不会被侵犯,也可以不去参加开标。
三、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合理的;以各种借口阻挠潜在投标人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席开标会,否则否决其投标或者拒收投标文件的,均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四、要法定代表人到场违反《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
当前,有的地区在一些大型项目开标时需投标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招标人设置此项的理由为:一是该项目为市重点项目,投标人应对这个项目有足够的重视,法定代表人参加开标是重视的一种体现。二是法定代表人参加开标,可有效避免挂靠、借资质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等情况。其实,这是一种懒政行为,开标时需投标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是对企业合法权利的侵犯。
《公司法》第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这意味着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完全由公司章程决定的,参加某一项经营活动,是否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更应该由公司自行决定,这是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特别是必须招标的项目,更不宜轻易增加投标人的负担。企业面对的很多活动的相对方,往往都会认定自己的活动很重要,但具体的判断权和决定权仍然应该由投标人自行决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代理。强制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席招投标活动,违背法律规定。
五、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并不能解决假借资质、串通投标现象
实践经验表明: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并不能有效解决假借资质、串通投标等现象,假借资质的根源在于资质要求本身就不合理,将来社会发展的必然方向就是走向个人执业资格制度,取消资质将是社会发呢的必然。另一方面串通投标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因为采购标准、评标办法不科学,诚信体系缺乏、违法成本过低等导致的,更有重要的是有关部门喜欢干一件事,有好处的事抢着上,得罪人的事踢皮球,因此在体现部门权力上热衷于制定一些制度,热衷于发明一些新法,但忽视或者说无视最基本的东西:法治
开标时需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场是对企业权利的侵犯,当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