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资格预审的作用实质,你该了解!

一是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往往分类笼统,难以满足每个竞争性谈判项目要求的资格条件,除非是通用采购项目由于特殊原因采用了竞争性谈判方式,否则采购人几乎不可能随机抽取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是对于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书面推荐供应商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评审专家是该项目专家还是专家库专家,后者由于涉及专家费用问题,实践中难以使用;但如果是前者,又显然不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项目未开始评审前(因通常情况下专家名单保密),该方式应该是第一次谈判失败或者公开招标项目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再进行新一轮竞争性谈判活动时才能采用的。

所以,对于未开始实施的竞争性谈判项目,基本限制了采购人只能通过发布公告来邀请供应商。基于现实中这种情况,如何通过发布公告更好地邀请供应商并规避风险、实现谈判效益最大化呢?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逐字分析,可以得出几个结论:一是确定谈判供应商的过程其实是个筛选过程,符合谈判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可能有很多,但并非向所有潜在合格供应商都提供谈判文件,只需从中确定不少于三家即可;二是谈判供应商不是在谈判活动开始后再通过资格审查确定的,因为此时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都已获得了谈判文件并且递交了响应文件;三是根据法律推理,如果采用发布公告邀请谈判供应商的方式,发布的公告应该是资格条件预审公告,这样才能形成合格供应商名单,并且谈判供应商未确定之前,谈判文件不应公开。

另外,竞争性谈判项目采用事先确定谈判供应商的方式,能够尽可能降低谈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谈判过程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74号令第十一条也规定,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从以上法规条文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项目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能会视谈判情况,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变动,但变动内容应限于部分采购需求,不能包括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再进一步分析,如果竞争性谈判项目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提供谈判文件,由于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数量不确定,即使谈判文件明确了可能变动的内容,一些不满足部分采购需求的潜在供应商还是不愿承担被否决的风险而放弃参加谈判,造成不足3家谈判而失败的情形。再是,谈判过程修改实质性条款,其实是对这类供应商的不公平。

所以反过来,首先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预审,确定一定数量(不少于3家)的谈判供应商,然后再将谈判文件提供给这几家已确定的供应商,那么即使谈判过程真的有实质性变动,只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些谈判供应商,就不会存在上述问题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采购人应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

在实际操作中,不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往往不是既满足采购需求,又同时是质量和服务相等的。但是通过资格预审,择优选出公司业绩、技术水平等综合实力相差不大的供应商参与谈判,能够最大化实现竞争性谈判的成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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