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告与开发商决算后,工程造价是否还需鉴定问题
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与开发商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并实际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依法无需由鉴定机构再行鉴定,结算值对被告有效,并已经过备案,不存在变更的可能。
⑵根据本案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计价方法同样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被告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同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无需再行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出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⑶假设,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委托鉴定,可能出现鉴定的结果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不一致的情况。届时,由被告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有悖于《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同时也悖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变相的鼓励原告任意通过鉴定或重新审定决算途径,实现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目的。